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来源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时间
2001-01-01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及藏医、蒙医等少数民族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医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劳动保障、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

第五条 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二章 管理与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中医技术标准和机构建设标准;

(三)负责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中区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登记、监督及管理;

(五)指导中医教学、科研,组织中医科技攻关和成果推广。负责中医继续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

(六)组织实施中医执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注册登记、技术职务评审;

(七)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中医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和专项经费补助。

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鼓励国(境)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单位。

中医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金中支付。

在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中,应当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中药材实行质量检验,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鼓励研究、创制中药新剂型、新产品。

第十条 下列项目评审、鉴定组织的成员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四)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五)省中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的宣传、普及和健康教育工作,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依法保障中医知识产权和中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中医医院,鼓励建设 具有特色的中 医专科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医疗机构,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 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第十三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 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 条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专业技术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引进先进医疗设备,提高中医现代化诊疗水平,其医疗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五条 积极发展中医教育,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医药高等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的研究人员。

开办中医学历教育,应当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和支持中医人员参加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当地名中医评选制度,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

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中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重视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培养,并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

第十八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中医,培养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鼓励中医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中医学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设立中医药科研专项经费,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开发有价值的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办或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市、州(地区)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科研用房、仪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的配备等应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农村中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农村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完善县、乡、村三级农村中医医疗预防保健体系。

第二十三条 西医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计的中区人员,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加强农村中医人才的培养,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工作,稳定基层中医队伍。

在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中医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的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第二十五 条规范农村中医医疗服务,反对封建迷信及伪科学,依法打击坑骗群众的游医、巫医等非法行医行为。

第六章 民族医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民族医药事业,发挥民族医药的独特优势和作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藏医、蒙医等民族医药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加强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的研究;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野生药材资源。

鼓励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二十八条 民族医药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合作项目,设立诊疗点,可以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自制藏药、蒙药等制剂。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划、财政、人事、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医药在人员培养、基础建设、经费投入、科学研究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和照顾。对民族医药人员技术资格的考核和技术职务的评审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绩为主。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单行条例。

第七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国际间、地区间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技术和人才交流。

第三十一条 中医学术团体要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组织撰写中医学术专著,开展中医咨询服务,完成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国(境)外开办中医技术合作项目。

在本省开办中外合作中医医疗机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的单位,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并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外国留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在发展中医事业中,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中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或发掘、整理有重大价值的中医学术文献、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

(五)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它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擅自合并、撤销中医医疗、教育及科研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 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中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