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商标10亿元“蛋糕”该独享还是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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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10

近一段时间以来,医疗界的百年“老字号”武汉同济医院频频在一些相关媒体发表声明:作为一家注册医院,同济医院没有与任何一家医疗机构联合办医,也没有授权任何一家医疗机构使用其品牌。

与医院的郑重声明相呼应,同济医院的相关领导人接受媒体采访时反复强调:近年来,以“同济”命名的医院遍及全国,不仅使同济的声誉遭到损害,而且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利益。

“同济”商标,价值10亿元

同济医院由德国医生宝隆1900年创建于上海,1955年随上海同济大学医学院迁至武汉,随着武汉医学院名称的变化,同济医院先后作为武汉医学院、同济医科大学的附属医院,现附属华中科技大学,是一所集医疗、教学、科研、培训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性医院。医院腹部外科和器官移植被列为国家级重点学科,器官移植研究所、呼吸内科实验室是卫生部重点实验室,康复学科是世界卫生组织指定的培训和研究中心,医院同时还是亚洲国际急救中心成员单位。医院医疗技术力量雄厚,2200名职工中,正高职称111人,副高职称219人,博士研究生导师80人,硕士研究生导师269人,其中以中科院资深院士裘法祖为代表的一批专家、学者更是享誉海内外。

科研方面,医院完成和正在进行中的科研课题451项。其中国家“973”课题3项,“863”计划6项,国家五年计划攻关课题16项。已鉴定成果240项,其中国际领先3项,国际先进59项,国内领先99项。获各级科研成果奖356次,其中国家级奖励4项次,部委奖励53项次,出版专著201部。一批久负盛名的专家、教授分别担任中华医学会、省(市、区)医学会的学术顾问职务,使医院在国际和国内享有很高的学术地位。

同济医院拥有的同济图形服务商标于1996年获准在国际分类第42类上注册,注册号为1282410号。商标注册人为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医院、保健、理疗、接生服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整形外科、疗养院、兽医辅助、养老院。“同济”为文字服务商标,于1999年获准在国际分类第42类上注册,注册号为1255816号,商标注册人为同济医科大学,2001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核定服务项目为医院、牙科、医疗辅助、医药咨询、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研究和开发(代他人)、心理测试、眼镜服务行(包括修理和加工)。

在商标品牌的宣传上,医院投入了巨大的人力财力,1997年至2001年,医院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湖北日报等中央、省级权威媒体刊发新闻1700余篇,同济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树立起了良好的品牌信誉。2001年,经湖北九通商标咨询评估事务所评估,以2000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同济”商标品牌价值达10亿元。

“在医学界,只要提起同济二字,则必属武汉同济医院。”同济医院办公室副主任李辉这样告诉记者。为维护医院的声誉,该院已在新加坡、日本、韩国等7个东南亚国家同时申请注册。

盛名招来“顺风车”

“自同济医院建院到上个世纪90年代,‘同济医院’一直归属同济医院使用。”李辉说。但是,自2001年始,同济医院发现,在全国各地有一批规模小、水平低的民办医院都在堂而皇之地使用“同济医院”四个字作为招牌。

记者在google上键入“同济医院”四字,仅两秒钟,相关的信息就有183000条,除了大部分是武汉同济医院的相关新闻外,记者发现,在邯郸、重庆、运城、济南、唐山、长春、常州、西安、北京等30多个城市都有同济医院,这些医院在网页上宣称自己是北京同济医院集团的加盟医院。

仔细浏览这些网页,记者发现这些医院多以中医、专病、专科为主,特色也不甚鲜明。与享誉海内外的同济医院相比,这些医院在规模、医疗水平、科研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距。经电话咨询,这些医院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医院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名称使用的是××(地名)同济医院,是合法企业,不存在侵犯武汉同济医院商标权的问题。记者通过网页上的电话咨询北京同济医院集团,对方告诉记者现已经更名为中美医院集团,并说旗下没有一家医院使用“同济”文字,但是记者登陆对方告知的网址,却发现其成员中依然有一家医院使用“同济”二字,至于外地医院,也并非所说使用了新名称,无论是网上的文字、照片,还是电话咨询,都清楚表明为“××(地名)同济医院”。

“这些医院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使用‘同济医院’四个字,无非就是想搭同济医院的“顺风车”,扩大自己的影响。很多患者并不了解当地所谓同济医院与武汉同济医院的关系,以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来源于武汉同济医院。由于这些医院在医疗技术、科研力量等方面落后的原因,经常引发医疗纠纷,致使患者不仅享受不到真正高水平的医疗服务,甚至受到意想不到的伤害,同济医院的声誉在社会上受到了严重损害。”李辉告诉记者,同济医院每年都要接到由此引发的投诉50余例。

来自北京市有关媒体的信息证实了李辉的观点。天津一位7岁的患者在位于北京石景山的同济医院接受治疗时,先后多次被医院使用肾炎康、肾康复等假药进行治疗,双肾三个月内竟然变得和成人一般大小,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患者的双肾仍在不断增大,患者只能依赖药物维持生命。

和与这些规模小、水平低的医院打维护医院声誉战相比,真正让同济医院感到棘手的是来自上海同济大学对同济医院名称使用权的争夺。2000年,原上海同济大学与上海铁道医学院等院校合并成为新同济大学,原上海铁道医学院附属甘泉医院更名为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

对武汉同济医院对名称使用权的质疑,同济大学和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分别致信同济医院,以“本是同根生”、“亲如姊妹的关系”等从历史渊源上阐述同济医院与同济大学的关系,希望把“同济”的“蛋糕”共同做得更大。

李辉认为,“同济大学商标为‘同济大学’,其核定范围为教育类,甘泉医院使用同济医院做名称是不妥的。”记者就此问题采访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该医院办公室人员不愿发表任何意见。

“同济”维权,驰名商标是利器

针对同济医院所受同名之苦的状况,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牛朝律师认为,其症结在于我国商标管理法规的滞后。按照我国现行的企业商标、名称管理模式,商标的注册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企业名称注册主要在省以及省以下工商管理局,造成了企业商标与名称的分离。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只要企业名称不在该《办法》第31条规定的情形之内,地方工商局就得核准企业名称。“无法断定企业是恶意注册,企业使用名称肯定是合法的。”

牛律师同时认为,企业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申请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这意味着一些试图打“擦边球”的企业将因侵犯驰名商标行为而丧失对企业名称的使用。

郑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教授张秀全认为同济医院目前的遭遇突出表现为商标的间接侵害。一些商标因其自身的特点,成为商标侵权行为的首选目标和主要对象,竞争对手对商标侵权更多地表现为间接侵权行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的不法行为,其方式主要表现为:

抢先注册境外商标。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已有150多个名牌商标在澳大利亚被抢注,100多个在日本被抢注,48个在印度尼西亚被抢注。国内抢注事件也屡见不鲜。抢注者利用商标权的地域性,以注册商标的合法形式掩盖抢注行为的不法性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使商标与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出现了事实上的分离,造成了严重的权利失衡现象。

抢注国际互联网上域名和企业名称。目前,随着一些企业迅速发展,其在网上的域名、企业名称中标志性文字符号成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被抢先注册现象十分严重。这种抢注行为使一些商标面临没有“户口”或不得不“隐姓埋名”的窘境。

采取淡化行为的方法进行侵害。侵权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或使用于同驰名商标商品或服务不相同又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即为淡化行为。其真实意图是借驰名商标的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形成自己在另一行业的竞争优势。淡化行为不仅可能使消费者产生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企业的误解,而且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侵权行为人与真正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有援助关系、隶属关系、交易关系或合作关系等。同时,侵权行为人借助于淡化行为,获取了其不应获得的利益,无偿地占有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巨额广告投入和长期辛苦经营所带来的效益,是一种“白坐车”、“坐蹭车”的行为。

对于同济医院如何申请驰名商标,张秀权表述了自己的看法,驰名商标的申请有两种途径,一是在任何时候主动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申请,二是在发生纠纷时向法院申请。

就企业如何保护属于自己的驰名商标,张秀全建议,驰名商标权人有阻止他人注册或使用的权利,驰名商标权人可通过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扩大驰名商标禁用商标的范围和禁用商品或服务的范围,阻止他人在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近似商标,或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同一商标。同时,驰名商标权人还必须采取措施制止淡化行为,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已逐步建立了对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制度,禁止淡化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就淡化行为的禁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驰名商标权人必须充分认识淡化行为的危害,及时请求对淡化行为加以制止,避免驰名商标淡化为商名通用品称之厄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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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